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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总则 1.1 依据 为了规范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确保飞行安全,稳定飞行队伍,维护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 号)(以下简称“五部委文件” ),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06〕109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协调管理实施细则》 1.2 适用范围 华北地区航空运输企业和在华北地区办理执照的飞行人员。 1.3 目的 全面及时了解飞行人员流动情况,规范飞行人员执照管理,为飞行人员的流动创造和谐环境,减少因飞行人员流动带来对飞行安全的不利影响。 1.4 宗旨 飞行人员的流动管理本着以执照的交接和转换为主要工作内容;为企业和飞行人员创造和谐流动环境,将飞行人员流动带来的不安全影响降到最低为宗旨开展工作。 二、 协调管理机构 为对飞行人员的合理流动实施有效管理,民航华北管理局成立协调管理机构如下: 2.1 领导小组 组长:陈景林 组员:张国军 刘江南 刘文福 孙德富 2.2 协调管理办公室:耿学中 三、 机构、人员职责 3.1 领导小组职责 对华北地区的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实施全面指导; 依据国务院部委文件和民航总局的指示制定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协调跨地区飞行人员执照转换工作; 对飞行人员流动导致对飞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行分析,提出管理重点和措施。 3.2 办公室职责 负责具体执照转换工作; 负责在飞行人员流动期间的技术资料接受、保管和移交; 收集各航空公司飞行人员流动的统计数据,对航班运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数据。 四、管理细则 4.1 飞行人员流动应当尊重飞行人员择业自主权、尊重航空运行单位用人自主权。现用人单位、拟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均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4.2 现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机队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安全生产情况,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在本单位公示;飞行人员的流出比例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应报管理局备案。 4.3 拟用人单位应与现用人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国务院文件和民航总局文件标准向现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费用,实现飞行人员的有序流动。拟用人单位不得与现用人单位飞行人员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达成流动协议。现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阻碍飞行人员的正常流动。 4.4 对于未与现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拟用人单位不得与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得为其安排航空理论和机型训练。现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除外。 4.5 飞行人员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和性别的限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6 飞行人员应遵守CCAR61 部153 条和183 条中关于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要求,不得以扰乱机关、单位、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形式,以及静坐、绝食等影响国家声誉和行业形象的方式达到流动的目的。 4.7 拟用人单位应与该飞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并就岗位职责、岗位纪律、服务期限、职业培训、薪酬福利、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 4.8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和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飞行人员流动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4.9 对于在本细则施行之前签订并还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根据“五部委文件”的要求和本细则,在保证安全和队伍稳定的前提下,稳步做好补充、修订、完善工作。 4.10 对发生严重不安全事件并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飞行人员,或局方明确暂停飞行的飞行人员,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流动。 4.11 流动管理程序 拟流动的飞行人员向现用人单位提出书面流动申请; 现用人单位应受理申请,并在30 日内给予同意或者不同意流动的答复;故意延迟答复或有意拖延答复,飞行人员可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民事法院提请诉讼。 在飞行人员申请流动未获批准或正在进行劳动仲裁、民事法庭诉讼期间,从其申请流动之日起,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一律由现用人单位收集并交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除飞行人员本人自愿不参加训练,在申请流动期间,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飞行人员的执照资格训练,此训练带来的支出费用,根据训练合同费用标准,由飞行人员自己承担。 4.12 凡递交辞职报告的飞行人员,自递交辞职报告之日,应将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空勤登机证交现用人单位,由现用人单位交管理局暂存保管。 对5 日内不执行者,现用人单位应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由管理局上报民航总局,对该飞行员的“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驾驶员执照”在全行业的使用作出限制。 4.13 飞行人员因流动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向现用人单位递交流动申请书。流动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总飞行经历时间、单位工作年限、职务、技术等级、申请流动理由、拟接收单位名称、 本人签名、日期。 4.14 拟用人单位接收流入的飞行人员后,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飞行执照变更、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变更和空勤人员登机证变更等手续。并在原执照控制管理局办理飞行档案的交接。 办理证照变更时和领取飞行人员档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原用人单位和流出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正本);新用人单位与流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正本);申请办理飞行执照变更时,还应提交飞行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驾驶员飞行记录簿。 4.15 新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为已经办妥流入手续的飞行人员安排必要的培训或训练,并报管理局飞行标准处;管理局将派出飞行监察员进行检查或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准予参加航班运行。对未办妥流动手续的飞行人员所安排的一切训练,管理局不予认可。 4.16 飞行人员流动争议应按照法律规定解决。 4.17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和飞行通信员以及通用航空飞行人员的流动参照本细则。 五、工作程序 5.1 飞行人员技术资料的接受、保管和移交; 公司上报有流动意向飞行人员名单 公司技术管理部门将飞行人员《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时间记录本》、驾驶员执照和《健康体检合格证》上交。 给公司提供文件清单和移交收据 技术资料编号保存,建立保存清单 移交飞行人员技术档案,保留公司提交的收据。 5.2 跨地区执照管理关系的转换 与执照所属地区管理局联系办理执照转换 与总局飞标司联系办理计算机登录转换 5.3 飞行人员流动统计数据,对航班运行产生的影响情况的收集。 在流动飞行员超出公司总飞行员人数5%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提供运行影响情况的报告。 将收集到的情况向领导小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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